6月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三条对“作品”定义并列举作品类型的同时,在第(九)项设置了开放式条款,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进一步增强了《著作权法》的灵活性,体现了鼓励新类型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核心价值理念。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今世界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根据联合国《2019年数字经济报告》,数字经济对于全球经济的贡献作用占到了GDP比重的14.5%-15.5%,并且还在逐步上升。技术进步导致全球海量数据的出现, 作品的生产、传播及使用亦有着深刻的变化,数字经济改变了著作权法的应用环境。本次修法将作品类型进行开放式定义,有利于对数字经济的智力成果给予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问题,是人工智能社会属性的重要方面,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工智能应用的成败,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为扫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制度障碍奠定基础。
一、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具备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基础。当前,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基于不同的网络结构和计算要求,以及神经网络技术的随机性,创作过程具有充分的自由度,创作成果的外在形式与人类作品相一致,并且其价值被市场所认可,因此,应当重点关注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独创性,而不必过于纠结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具有自由意志。
二、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其创作成果利益的享有者。从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主体相关性角度分析,算法设计者和算法使用者(机器所有者)是两个最为相关的法律主体。在现有的司法判例中,算法设计者和算法使用者容易就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后续立法中应当明确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三、人工智能的合理使用规则
人工智能依靠文本和数据挖掘技术形成衍生产品和解决办法,利用已经发表的海量作品或数据进行自动化分析,在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利用数据挖掘技术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已发表作品或数据,因此,在后续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判断人工智能的数据挖掘技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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